闽技术师院学〔2024〕10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,保障学生合法权益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41号)和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特修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向学校提出复查要求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校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(以下简称学生)。
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坚持严肃、认真、诚实的原则;学校处理申诉坚持公开、公正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。
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机构
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申诉处理委员会”),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的申诉。
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学校领导担任,委员由学校党政办、学生工作部、教务处、安全保卫处、国际合作与交流处、校团委等部门负责人、学校法务顾问单位人员、相关学院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和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组成人员数量须是奇数。
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能:
(一)受理学生申诉;
(二)就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或听证;
(三)作出处理建议或决定。
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学生工作部,受理学生的申诉事项。
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与受理
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之日起10日内,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。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由本人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书,具体内容应包括申诉人基本情况、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。申诉书应由申诉人本人签名,并注明提交日期。
第十一条 因学校教学安排、学生身体健康等原因造成申诉学生不能当面提交申诉申请的,可以采取挂号邮寄或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申诉申请。申诉申请的提交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。
第十二条 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受理:
(一)超过申诉期限的;
(二)提交申诉后,自动撤回申诉的;
(三)已提出过申诉,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;
(四)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,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;
(五)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申诉规定的情形。
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
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进行复查。复查一般 以书面审查为主,必要时,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有关问题进行复查:
1、向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询问,开展必要的查证;
2、要求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作进一步的书面说明或提交证据材料;
3、其他必要的方式。
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于申诉案件,经过复查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1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规章制度正确的,作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;
2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,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,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,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,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。学校重新作出的决定即是复查决定:
(1)适用依据错误;
(2)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;
(3)严重违反处理或处分程序。
第十五条 在申诉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,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、处分决定的书面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复查决定必须获得出席会议的2/3以上委员同意,方为有效。
第十六条 复查决定书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,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;申诉人拒绝签收的,进行留置送达或在学校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;不在学校无法当面送交的或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,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。
第十七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十八条 在申诉期内,除开除学籍外,原则上不停止对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执行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第十九条 在复查决定作出之前,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要求撤回申诉。撤回申诉的,视为未提出申诉,受理机关可停止受理工作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果与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,应主动回避。申诉人认为可能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,可以申请回避,是否回避的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者校长作出。
第二十一条 在福建技术师范学院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、港澳台侨学生、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。
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部分,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。学校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原《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(试行)》(闽技术师院学〔2021〕8号)同时废止。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